(2014)浦刑初字第40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葛某被贵阳花溪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委派至上海镜济健康资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济公司”)工作,担任镜济公司总经理驾驶员;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葛某提出离职申请。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葛某因花溪公司未补偿公积金及社保金而心生不满,遂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永达奥迪4s店内,用其私自留下的镜济公司总经理的驾驶证复印件、镜济公司沪M5XXXX奥迪Q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挂失、补办该车辆消费卡,后持卡在该4S店购得古美蓝牙耳机1只(价值人民币699元)、三星S5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420元)、联想14寸笔记本1台(价值人民币8,400元)、古美保温杯1只(价值人民币518元)、双立人中式炒锅1只(价值人民币2,867元)、海尔空调扇1只(价值人民币2,799元),上述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22,703元。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人葛某已全额退还赃款,并得到镜济公司及花溪公司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甲、倪某、李乙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离职报告、补卡申请资料、出库单、消费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葛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葛某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葛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