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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8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3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
(2014)浦刑初字第38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施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两张信用卡(卡号:6226********4097、6226********4196;2012年9月20日申请补发卡片,卡号:6226********7027;2013年5月1日再次申请补发卡片,卡号:6226********6766;上述四张卡片为统一账户XXXXXXX********4097下,统一结算、共享同一额度),后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3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82,31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和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施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归还了全部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施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申领信用卡并从事高消费活动。
  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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