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5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乙在上海市闵行区芦恒路芦浦会所门口,将海洛因0.24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甲(另处),后被当场人赃俱获,从其身上被扣押了海洛因0.5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案发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乙在上海市闵行区芦恒路芦浦会所门口,将海洛因0.24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甲(另处),后被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乙身上扣押了海洛因0.50克。 被告人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李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9日19时许,在上海市闵行区芦恒路芦浦会所门口与被告人李乙进行交易,后被告人李乙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2、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毒品和毒资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乙处扣押了人民币200元及白色纸巾包裹的物品两包,从证人李甲处扣押了白色纸巾包裹的物品一包的事实。 3、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三包灰色粉末重量共计0.7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被收缴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案发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乙的到案经过。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