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兵。 指定辩护人徐孝娜,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辉。 指定辩护人陈莉,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兵、杨辉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王德兵、杨辉、辩护人徐孝娜、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德兵、杨辉因刑满释放后经济拮据,意图谋财。同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王德兵、杨辉在本区博园路、联西路路口附近,见被害人朱某某独自行走。被告人王德兵骑车在旁接应,被告人杨辉从被害人身后接近,在抢夺朱所戴一条千足金项链(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时,因被害人发觉后呼救未能得逞,两人骑车逃逸。 同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德兵、杨辉骑车至本区外冈镇外钱公路、管新路路口附近,见被害人孙某某独自行走,遂由被告人杨辉从后接近被害人孙某某,趁其不备抢夺孙所携内有三星I869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等物的拎包一只后,乘坐在旁接应的被告人王德兵所骑车辆逃逸,后将所夺得现金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杨辉于2014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王德兵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仅供认部分罪行。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相关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王德兵、杨辉的户籍证明及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兵、杨辉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均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王德兵、杨辉在已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德兵、杨辉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辉在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杨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德兵辩称作案前其未与被告人杨辉商量实施抢夺犯罪,杨辉实施的第一节抢夺其事先并不知情,其驾车在前方等候杨辉,事发时也不知晓杨辉实施了抢夺,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参与了第一节抢夺犯罪;对起诉指控其参与第二节抢夺犯罪没有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一节抢夺犯罪系杨辉临时起意,王德兵未预料到杨辉要实施抢夺;王德兵能够当庭承认第二节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德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案未造成被害人受伤,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王德兵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辉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杨辉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杨辉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杨辉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第一节抢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德兵、杨辉因刚刑满释放经济拮据,意图谋财。当日12时45分许,二人至本市嘉定区博园路、联西路附近,见被害人朱某某独自行走,由王德兵骑车在旁接应,杨辉从朱某某身后接近,伸手拉拽朱佩戴的一条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的千足金项链,因朱某某发觉并呼救而未能得逞,二人逃离现场。 同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德兵、杨辉至本市嘉定区外冈镇外钱公路、管新路附近,见被害人孙某某独自行走,由杨辉从孙某某身后接近,趁孙不备抢得内有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三星牌I869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等物的拎包1只(均未缴获),后杨辉乘坐在旁接应的王德兵所骑车辆逃逸,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杨辉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2月13日对杨辉进行上网追逃;同日,杨辉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指认同案犯系被告人王德兵。王德兵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至审查起诉阶段坦白了起诉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德兵、杨辉抢夺被害人朱某某财物的事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3日12时45分许,其在博园路、联西路路口向东50米处,沿博园路由东向西行走,看到路边有两名男子,一人坐在电瓶车上打电话,另一人站在旁边。其走到二人前面约5、6米处时,站着的男子慢慢走近,突然伸手拉其项链,其骂了两句,打电话的男子开着电瓶车赶上来,二人骑电瓶车向西逃离。项链重约15克,接口处被拉开但未被抢走,事发后其丈夫张启君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相印证,证实其拨打电话报警及金项链的重量及损坏情况等。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辉辨认,指出被告人王德兵即为2013年11月23日伙同其实施两次抢夺犯罪的男子。 4、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赃证物品的处理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嘉定老庙黄金有限公司出具的项链成色、重量及金价说明,证实经价格鉴定,千足金项链重14.98克,于2013年11月23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793.60元。 6、监控视频截图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11月23日12时46分44秒,博园路、联西路路面监控拍摄到体貌特征与被告人杨辉、王德兵相似的两名男子,合骑一辆两轮踏板车由东向西行驶;2013年11月23日9时48分57秒至14时3分13秒嘉定区多处路面监控均拍摄到体貌特征与被告人杨辉、王德兵相似的两名男子,合骑一辆两轮踏板车等情况。 7、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监控照片中嫌疑男子的特征与被告人王德兵的特征基本相似,符合同一人特征。 8、被告人杨辉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1日其与被告人王德兵一起刑满释放,在江苏省昆山市呆了两天。同月23日早上,王德兵借来一辆踏板式电瓶车,骑车带其来到上海。当时两人身上都没有钱,王德兵提议到人少的地方抢女人的提包,其同意了。两人站在一条路边等目标出现,后有一女子步行经过,王德兵看到女子脖子上有项链,问其敢不敢去抢项链,其遂步行紧跟那名女子,跟上后用右手伸到女子的脖子处,女子发觉并大叫,其向前跑,坐上在旁接应的王德兵的车一起逃离。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德兵、杨辉抢夺被害人孙某某财物的事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3日13时50分许,其独自行走至本市嘉定区外钱公路、管新路路口时,遭两名男子抢走携带的拎包,二人得手后骑乘一辆两轮踏板车逃离,被抢拎包内有三星牌I869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等物的事实。 2、监控视频截图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相关的视频监控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证实三星牌I86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 4、视频截图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孙某某辨认,指出照片上骑车的两名男子即为抢其包的人。 5、被告人王德兵、杨辉关于实施对被害人孙某某的抢夺犯罪的供述。 第三组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德兵、杨辉的主体身份等情况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德兵、杨辉的到案经过。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德兵、杨辉的前科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德兵、杨辉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兵、杨辉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杨辉在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的意见;以及控辩双方关于本案第一节抢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德兵、杨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王德兵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第二节抢夺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德兵辩称其未参与第一节抢夺犯罪,经查,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杨辉到案后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德兵参与了对朱某某的抢夺犯罪,王德兵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德兵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第一节抢夺犯罪系杨辉临时起意;王德兵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体现。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德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二十日予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德兵、杨辉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