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40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0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辩护人阮宏波,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4)浦刑初字第40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辩护人阮宏波,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辩护人阮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蒋某向民生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于2013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4,792.45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蒋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免除。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