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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1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浦刑初字第4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被告人李某向招商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于2010年7月17日至2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936.1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于2010年7月11日至8月4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984.7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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