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0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巴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于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545.92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巴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巴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巴某归还了上述信用卡欠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账单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系自首,并退赔了全部的欠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巴某在五个月内申领信用卡并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巴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