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铁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许启斌。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启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许启斌从上海火车南站乘上K1181次旅客列车,在5号车厢,趁旅客王某躺在46号座位睡觉之机,从王枕在头下的黑色挎包内扒窃粉红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689元、农业银行卡1张、身份证等钱物。作案后,被告人许启斌迅速从钱包内取出上述钱物放进自己的口袋,然后将钱包夹在左腋下,刚巧被失主醒来后发现,许即将窃得的赃款赃物还给失主。此时,K1181次列车乘警巡视至此,失主立即报案,被告人许启斌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K1181次旅客列车乘警陈伟制作的查获经过、工作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许启斌所持的2014年5月23日上海南至嘉兴的K1181次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启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启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启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启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雅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靖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