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5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 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和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园丰旅馆202号房内,与被害人王某吃饭、饮酒,趁被害人王某醉酒熟睡之际,窃得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并一同至该旅馆附近的自动提款机处领取人民币共计4,600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首次到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赃款人民币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自动提款机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案发地点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配合下退出人民币4,6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