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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5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4)松刑初字第1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本区小昆山镇光华路XXX号XXX单元XXX室被害人何某某家送快递时,趁人不备,窃得门口鞋柜上价值人民币3,809元的苹果5s手机1部。
  事后,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何某某询问时,承认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到苹果5s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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