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申亭网吧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豆某某放在30号机位上的华为牌C8816型手机、被害人王某某放在14号机位上的苹果iphone4s手机、被害人席某某放在17号机位上价值288元的白色EBEST牌V5型手机各1部。此后,被告人张某将华为牌C8816型手机和苹果iphone4s手机销赃至江苏省昆山市,共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涉案白色EBEST牌V5型手机已被发还被害人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豆某某、王某某、席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相关照片,网吧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