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区庙前街XXX号网鱼网咖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638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区岳庙街XXX号顺丰速递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福缘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创业路XXX号XXX楼楠云网吧被民警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张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发票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及劣迹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人民币2,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沈某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八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