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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4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曲某。 被告人自报水某某。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额某某。 辩护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
(2014)松刑初字第1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曲某。
  被告人自报水某某。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额某某。
  辩护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水某某、额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被告人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被告人额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曲某、额某某等人至本区谷阳北路永翔商业街处,以推销“虎爪”的名义堵截并强行随同被害人张某某进入轿车,继而通过轻微暴力及言语威胁等手段胁迫其购买“虎爪”,后得款人民币1,600元。
  2、当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水某某等人至本区环城路菜场处,以推销“虎爪”的名义堵截刚刚进入轿车的被害人高某某,继而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胁迫其购买“虎爪”,后得款人民币3,800元。
  3、同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水某某等人至本区仓汇路菜场处,以推销“虎爪”的名义堵截刚刚进入轿车的被害人李甲,采用轻微暴力及言语威胁等手段胁迫其购买“虎爪”,后得款人民币370元。
  4、同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额某某等人至本区思贤路兰桥菜场处,以推销“虎爪”的名义堵截刚刚进入轿车的被害人钱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胁迫其购买“虎爪”,后得款人民币2,000元。
  5、当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曲某等人至本区思贤路兰桥菜场处,以推销“虎爪”的名义堵截刚刚进入轿车的被害人俞某某,继而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胁迫其购买“虎爪”,后得款人民币1,900元。
  6、2014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额某某等人至本区思贤路兰桥菜场处,以推销“虎爪”的名义堵截刚刚进入轿车的被害人杨某某,继而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胁迫其购买“虎爪”,后得款人民币250元。
  7、当月下旬某日8时许,被告人额某某等人至本区方塔菜场附近,以推销“虎爪”的名义堵截刚刚进入轿车的被害人顾某某,继而通过轻微暴力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向其实施强迫交易行为,遭反抗而未予得逞。
  8、同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曲某、水某某等人又至本区中山东路、方塔路路口处,以推销“虎爪”的名义堵截刚刚进入轿车的被害人吴某某,继而通过轻微暴力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向其实施强迫交易行为,遭反抗而未予得逞。
  当日,被告人曲某、水某某、额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李甲、钱某某、俞某某、杨某某、顾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技术侦查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及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接警记录等,证明被告人曲某、水某某、额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水某某、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水某某、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水某某、额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根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曲某、额某某等人至本区谷阳北路永翔商业街处,以推销“虎爪”的名义堵截并强行随同被害人张某某进入轿车,继而通过轻微暴力及言语威胁等手段胁迫其购买“虎爪”,后得款人民币1,600元。
  2、2013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水某某等人至本区环城路菜场处,以推销“虎爪”的名义堵截刚刚进入轿车的被害人高某某,继而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胁迫其购买“虎爪”,后得款人民币3,800元。
  3、2013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水某某等人至本区仓汇路菜场处,以推销“虎爪”的名义堵截刚刚进入轿车的被害人李甲,采用轻微暴力及言语威胁等手段胁迫其购买“虎爪”,后得款人民币370元。
  4、2013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额某某等人至本区思贤路兰桥菜场处,以推销“虎爪”的名义堵截刚刚进入轿车的被害人钱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胁迫其购买“虎爪”,后得款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曲某等人至本区思贤路兰桥菜场处,以推销“虎爪”的名义堵截刚刚进入轿车的被害人俞某某,继而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胁迫其购买“虎爪”,后得款人民币1,900元。
  6、2014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额某某等人至本区思贤路兰桥菜场处,以推销“虎爪”的名义堵截刚刚进入轿车的被害人杨某某,继而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胁迫其购买“虎爪”,后得款人民币250元。
  7、2014年3月下旬某日8时许,被告人额某某等人至本区方塔菜场附近,以推销“虎爪”的名义堵截刚刚进入轿车的被害人顾某某,继而通过轻微暴力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向其实施强迫交易行为,遭反抗而未予得逞。
  8、2014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曲某、水某某等人又至本区中山东路、方塔路路口处,以推销“虎爪”的名义堵截刚刚进入轿车的被害人吴某某,继而通过轻微暴力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向其实施强迫交易行为,遭反抗而未予得逞。嗣后,被告人曲某、水某某、额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因被害人张某某报警,被告人额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9日,其在本区谷阳北路永翔商业街买菜,有四名男子将其拦住,让其以10元1克购买虎爪,其不要。但是对方还是跟着其上车,将老虎爪切下后塞给其,并索要4800元,其给了对方1600元,对方还是不肯离开,之后其让妻子假装取钱报警,民警抓住其中一个一起至派出所处理的事实,经过辨认,辨认出额某某是其中一个人员。
  (2)被害人高某某、李甲、钱某某、俞某某、杨某某顾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技术侦查材料等证据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曲某、水某某、额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向其等人推销“虎爪”,并采用轻微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其等购买的经过及给付钱款的情况,经过辨认,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曲某、水某某、额某某等人为强迫其等购买“虎爪”之人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照片及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证实,从被告人曲某等人处查扣的“虎爪”经鉴定为牛骨所仿制的制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曲某、水某某、额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5)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曲某、水某某、额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水某某、额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水某某、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水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额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五、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书 记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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