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被告人XXX。 被告人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XXX、XXX、XXX在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号乐半湾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耿某某发生口角,遂对耿及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致耿某某眼、颈部挫伤,张某头皮下血肿、颈部挫伤、右胸第9肋骨线形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X、XXX、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