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5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李国梁、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XXX、XXX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二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韦某某住处,由XXX持工具撬锁入室行窃、XXX在外望风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二名被告人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XXX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附近监控、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