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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5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辩护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4)宝刑初字第1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辩护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XXX结伙他人,驾驶牌号为沪LKXXXX的货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宝钢特钢有限公司炼钢二分厂的车间内,窃得堆放于上述地点的金属板(镍)共计277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64元)。被告人XXX驾车运赃出厂时,在厂区内被巡逻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宝钢特钢有限公司炼钢厂出具的《报案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磅秤经过》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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