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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10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1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 辩护人丁俊涛、谭玉英,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虹刑初字第1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
  辩护人丁俊涛、谭玉英,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俊涛、谭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乔某某经事先通过手机联系约定后,于2014年6月26日20时20分许,至本市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孟某某,在其收取毒资欲交付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夹中缴获上述1包毒品。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孟某某的0.8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丁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预缴罚金,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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