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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8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杨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杨浦区沈阳路XXX号沈康浴室二楼休息室大厅内,乘栗某某熟睡之机,窃得栗某某放在枕头边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后逃逸。嗣后,被告人刘某将上述手机销赃至汤某某处,得款人民币1,500元。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栗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向被害人作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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