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湖川。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湖川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湖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李湖川攀爬居民楼外墙翻窗入室进入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谷某放在客厅拎包内的人民币40元。 2014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李湖川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法进入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江某某放在餐椅上的内有价值人民币300元的HP牌CQ40-619AX(WG409PA)型笔记本电脑的黑色电脑包1只,以及江某某放在餐桌上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仿欧米茄蝶飞系列自动机械男表1只。 2014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湖川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法进入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章某放在屋内玄关处的交通卡2张及放在客厅沙发上拎包内的人民币80元。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湖川在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易佰连锁旅店门口被抓获,姓名为刘某某的身份证1张、白色乳胶手套3副被查扣。案发后,上述被窃手表已发还江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湖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季某、江某某、陈某某、章某、荣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被窃财物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书》,易倍连锁旅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旅客住宿登记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钟表行业协会出具的《钟表鉴定证书》,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湖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湖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湖川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湖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湖川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湖川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湖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湖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湖川退赔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姓名为刘海阳的身份证1张、白色乳胶手套3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