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郁某某与赵某某经事先约定在本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欧尚超市的肯德基店内商议工程承包事项。被告人郁某某向赵某某谎称自己已经承包了本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商品楼3、4号楼的装修工程,并出示工程图纸,称自己有意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交由赵某某承包。 赵某某信以为真,与郁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的 约定,支付给郁某某押金人民币20,000元。嗣后,赵某某发现上述工程非由郁某某承包,多次向郁某某讨要押金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郁某某在上海站5号站台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赵某某退还 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赵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承包工程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郁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