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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8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明。200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月24日被假释,同年12月1
(2014)杨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明。200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月24日被假释,同年12月1日假释考验期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刘晓明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晓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20,600余元。被告人刘晓明在用卡期间变更联系方式且未主动告知银行,致使银行的多次催收均无法送达其本人,其亦未主动归还欠款。
  2009年11月,被告人刘晓明向上海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2010年9月又向该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晓明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21,600余元,经上海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晓明还款人民币5,0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16,600余元仍未归还。
  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晓明向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刘晓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24,200余元,并于2012年4月28日、2013年1月30日分别还款人民币5,500元和10,000元。被告人刘晓明在用卡期间变更联系方式且未主动告知银行,致使银行的多次催收均无法送达其本人,其亦未主动归还欠款。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晓明被民警从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带回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晓明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上海银行和中信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中信银行存款回单》、交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信银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晓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晓明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晓明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明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晓明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晓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晓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晓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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