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8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叶乙驾驶号牌为苏ALXX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杨浦区国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界路东约10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勤民警查获。0时42分,被告人叶乙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值为163mg/100ml。1时5分,被告人叶乙被提取血样。当日经检验,被告人叶乙在案发当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叶甲、李甲、李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叶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叶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乙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叶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叶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