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5月15日10时许,在本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借宿的被害人余某某居住地,趁余某某离开房间之际,窃得余放于电脑桌上挎包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挎包旁的手表1块及放于床头柜里的叶某向余某某出具的欠条2张后逃逸。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叶某在本市五角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叶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