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E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城桥镇新崇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人民路北侧约50米处时,与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4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朱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9mg/ml。经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已支付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98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付事故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