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陆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C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星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1.2公里处时,撞及同方向推行自行车的施某某,双方均跌地受伤。案发后,路人报警,被告人陆某因伤势较重被送往医院。警方至医院调查时抽取了被告人陆某的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陆某经警方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出院小结,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1.90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