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祖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祖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刘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刘祖成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号线天潼路站开往南京东路站方向一侧的站台,紧贴被害人陆某某的身后,趁陆上车不备之际,窃得陆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三星牌SHV-E330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87元)后,藏于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退出车厢欲逃离时被反扒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查获的赃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祖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朱某、骆某某的证言,赃物的刑事影印件、《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祖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祖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祖成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祖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