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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2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3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苏某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文盲,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七号镇六号村。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
(2014)浦刑初字第3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苏某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文盲,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七号镇六号村。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011年3月均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至本区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何某家中移动电话2部、斜挎包2只、背包1只、布包1只、购物卡1张。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至本区银霄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家中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包1只。
  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至本区杨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移动电话1部、羽绒服1件、皮夹1只、蛋糕消费卡1张、蛋糕消费券若干张、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至本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移动电话1部、公文包1只、双肩包1只、足金压金寿桃1对、水晶饰物1对。
  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至本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家中华为牌移动电话1部、女式背包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824元;后被告人苏某某又至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家中LV牌手提包1只、女式背包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855元。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何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某、任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提出起诉书上记载的2013年11月的2次盗窃已被处罚过,不能重复处罚;且其2014年的盗窃犯罪时间距离上次刑满释放日期已超过五年,不应认定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何某家中,窃得移动电话、挎包、背包、布包、购物卡。
  2013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XXX弄XXX号XXX室余某某家中,窃得电脑、电脑包。
  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朱某某家中,窃得移动电话、羽绒服、皮夹1只,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000余元、蛋糕消费卡等物。
  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周某某家中,窃得移动电话、公文包、双肩包、足金寿桃、水晶饰物等物。
  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至上海市锦绣路800弄,翻围墙进入小区,从窗户进入7号101室孙某某家中,窃得女式背包(内有Frazz1L字样)1只(价值人民币203元)、华为牌B199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621元);之后,被告人苏某某又至该小区36号103室潘某某家,从窗户进入室内,窃得LV牌M47270型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3,840元)、女式背包(有FECHERCHE字样)1只(价值人民币15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害人何某、余某某住处财物等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而释放。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信韵宾馆被抓获,其到案后供认了盗窃锦绣路800弄小区2户居民家的事实;庭审中,其供认了指控的全部盗窃事实。案发后,上述女式背包2只、华为手机1部及LV手提包1只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潘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何某陈述2013年11月10日上午6时30分许,早晨起来发现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物品被窃,被窃物品有:2部手机、1个皮包、1个挎包、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偷东西的人可能从餐厅窗户进来的。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余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8日早上离开银霄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外出离境,19日接到通知说住处被窃,23日回到住处经清点发现餐厅椅子上的电脑包被窃,包内有1台银灰色笔记本。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朱某某陈述2014年3月16日早上7点多,杨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被窃,被窃物品有移动电话1部、羽绒服1件、蛋糕消费卡、消费券及皮夹1只,皮夹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周某某陈述2014年3月19日早上发现住处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窃,被窃物品有HTC移动电话1部、登喜路公文包1只、双肩背包1只、足金寿桃1对、水晶饰物1对,总价值在19,000元左右。
  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孙某某陈述2014年3月21日早上发现锦绣路XXX号XXX室住处被窃,被窃物品有华为手机1部、背包1只,包内有现金约2,500元,各种购物卡、交通卡等物。
  6、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潘某某陈述2014年3月21日早上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被窃,被窃物品有斜背包1只、LV钱包1只、信用卡、充值卡、购物卡等,被窃物品总价值在17,800元。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2014年3月21日凌晨在锦绣路800弄小区巡逻时发现有人在地上翻包,看见有人即翻围墙离开,我上前看见地上留有2个女式包。
  8、证人任某的证言,证人陈述2014年3月27日中午11时30分许,民警至金杨路XXX号信韵宾馆506房间,将我和苏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苏某某处扣押了华为手机、SIM卡1张、人民币3,600元、黑色运动鞋1双。
  10、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华为手机、女式背包(FraaziL)1只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LV拎包1只、女式背包(FECHERCHE)1只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11、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确认扣押的运动鞋系其本人所穿,且苏某某对盗窃锦绣路800弄的2户人家进行了指认。
  12、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2014年3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到案。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0日上午7时许对盗窃现场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勘验检查,在现场客厅地面提取鞋印一枚;2013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对盗窃现场银霄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勘验检查,在餐厅立柜西侧地面上提取鞋印一枚;2014年3月16日上午8时多对盗窃现场杨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勘验检查,在客厅茶几南侧地面上提取鞋印一枚;2014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对盗窃现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勘验检查,在书房地面上提取鞋印一枚;2014年3月21日上午6、7时许对盗窃现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及36号103室进行了勘验检查。
  14、鞋印鉴定书,证实上述盗窃现场提取的鞋印系苏某某暂住处搜获的鞋子中右鞋所留。
  1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华为手机1部、手提包1只、女式背包2只的价值。
  1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17、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其盗窃何某及余某某住处财物的行为已被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苏某某确实因涉嫌盗窃何某、余某某财物被拘留,但最终因证据不足而释放,司法机关并未对其所实施的该盗窃行为作出处罚,故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犯罪在其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后,不应认定为累犯。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先前羁押折抵刑期3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缴的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朱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安宝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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