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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3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新疆和田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和田市看守所,同月17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
(2014)崇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新疆和田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和田市看守所,同月17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就本案的管辖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决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妹、代理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肉孜.艾沙担任维语翻译,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及本院通过崇明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指派的辩护人张贤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在他人的授意下,将三包毒品藏于体内,通过由昆明市乘坐飞机至上海市虹桥机场的方式将毒品运至上海。当日11时30分许,其在虹桥机场被警方抓获,后三包毒品从其体内被查获。经检验,净重131.08克白色圆柱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被警方抓获,到案后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其对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予以否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信息表,检验报告单,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一组,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和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和公安部情报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达131.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在他人的授意下将三包毒品藏于体内,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飞机至上海市虹桥机场,将毒品运至上海。当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在上海市虹桥机场被警方抓获,警方当场在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体内查获三包白色圆柱状物。经检验,上述三包白色圆柱状物净重131.0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当天,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其因处于哺乳期被警方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被传讯时不能及时到案,警方遂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其否认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的到案经过情况;

2、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一组证实,2012年3月10日,警方从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身上查获三包胶带包装(黑色)圆柱状物以及一部诺基亚手机;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的三包用胶带包装的131.08克圆柱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扣押在案的131.08克海洛因已被收缴;

5、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检验报告单证实,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经尿检,吗啡呈阳性;

6、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7、公安部情报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于2012年3月10日乘坐了从云南昆明至上海虹桥机场的飞机;

8、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于2012年3月10日供述,2012年,其在昆明市打工期间认识一名女子,后该女子提出让其带毒品去上海,其未同意。同年3月9日晚,该女子又要求其带毒品去上海,并称在费用方面不会亏待她,其遂同意,该女子遂交给其三小瓶毒品,每瓶30克。3月10日凌晨4点,其按照该女子事先教其的方法将上述三小瓶毒品藏于肛门,后与其孩子乘坐当天上午7点55分的飞机飞往上海虹桥机场。当日上午,其刚到虹桥机场就被警察抓获,警方从其身上查获三小瓶毒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运输毒品海洛因131.0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肉孜尼沙汗.巴拉提尼牙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9年5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忠萍
人民陪审员 孙妙英
人民陪审员 陆国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