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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2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子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293号
(2014)崇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子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妹、代理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嵘、王子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工地上,因朱某某家建房问题与朱某某发生争执。随后,王某某动手拔掉建房工地上的木桩,被害人俞某某为阻止王某某而与其发生肢体接触,后王某某手持木桩殴打俞某某右侧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俞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予以否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印某某、吴某某、施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警方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也受到人身伤害,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虽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主观恶性较小,且已在法庭主持下与被害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工地上,因朱某某家建房问题与朱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动手拔掉建房工地上的木桩,被害人俞某某为阻止被告人王某某而与其发生肢体接触,后被告人王某某手持木桩殴打俞某某右侧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俞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俞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死亡,经鉴定,其死因符合肺动静脉畸形伴血栓形成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已与原告人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向原告人支付了赔偿款,取得原告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12时30分许,其和朱某某、印某某及吴某某在朱某某家旁边为修建房屋定桩,王某某来到现场阻止朱某某建造房屋并动手拔出地里的木桩,其劝王某某并上去拉王某某的肩膀致王某某倒地。后在王某某拔第七根木桩的时候,其再次拉王某某肩膀,王某某用木桩敲在其右侧脸部,致其右上唇外伤及被打掉一颗牙齿。

2、证人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12时30分许,其和俞某某、吴某某、朱某某四个人在打建房的木桩时,王某某过来阻止建造房屋并直接动手拔地上的木桩。俞某某在劝告未果后上去推王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地,后因王某某继续拔木桩,俞某某再次推王某某的时候,王某某拿起地上的一根一米左右的三角形柱体木桩转身朝俞某某右脸打去,致俞某某的脸上流血。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12时30分许,其和印某某、俞某某、朱某某四个人在建房子打木桩时,王某某阻止建造房屋,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后俞某某在劝告王某某未果后就和王某某发生推搡。其间,其背对着他们钉钢钉,转身时看见俞某某倒地,脸部出血,而王某某手中拿着一根长约一米的三角形木棍站在俞某某身边,其未看见打架的过程。

4、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13时许,其在家门口看见俞某某和王某某对骂,但没有看见打架过程。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12时30分许,其和俞某某、印某某、吴某某在其家南边的小房子处为新建房屋打木桩时,王某某过来阻止其建造房屋并与其发生争执。其就回到屋里给村委打电话让村委出面协调。后其出来的时候看见俞某某满脸是血蜷缩在地上,王某某站在旁边,印某某、吴某某指责王某某打人,其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

6、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俞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俞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颌面部及口唇全层裂创,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9、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4]病鉴字第6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俞某某死因符合肺动静脉畸形伴血栓形成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10、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4]毒检字第103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检人俞某某血液、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杀虫剂、毒鼠强成分。

11、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12、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12月24日12时39分许,崇明县公安局横沙派出所接县局110指令称可能发生打架;警方至现场后获悉王某某将俞某某面部打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13时左右,其看见朱某某家开始新建房屋,即前往工地与朱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其就动手拔工地上的木桩。在其拔木桩时,遭俞某某殴打,其遂打110电话报警。后其继续拔木桩,俞某某就冲上来打其,其用手中的木桩击打了俞某某右面部,致俞某某受伤。

12、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予以否认,但在审理中又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琼花
人民陪审员 施汉良
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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