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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4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4)静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娜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4月至5月间,虚构可通过低价购入辣椒酱再销售给超市赚取差价的事实,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刘乙“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55万元。
  2014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漕宝路外环线东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刘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娜娜律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收集的移动电话短信截图、工商银行账户信息、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刘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乙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可能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判处,并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姚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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