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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9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8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934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住本市青浦区;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虚
(2014)普刑初字第934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住本市青浦区;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加阳,上海徐忠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周礼”,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县,住本市青浦区;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加阳,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分别担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经理、财务期间,为了偷逃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徐某某(已被判刑)虚开了75份上海虞淼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颜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189005.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72761.49元。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07年5月,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加工箱包,因该公司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徐某某虚开了2份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3252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9255.76元。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经理、财务,全面负责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以及在本院审理期间,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已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认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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