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王晖,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丙。 被告人谢某某。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王乙、王丙、谢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名被告人、辩护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王乙、王丙、谢某某、韩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年家浜路路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甲等人发生争执,并对王甲、邹某某、李甲进行随意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甲因外伤致右胸部及右背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邹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甲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滕某某、王乙、王丙、谢某某、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列五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王乙、王丙、谢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甲、邹某某、李甲的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王乙、王丙、谢某某、韩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王乙、王丙、谢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均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