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0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钟火祥,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钟火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郑某某于2006年至2014年间,使用向上海银行、光大银行、花旗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申领的9张信用卡消费、套现、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7,144.61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于2006年3月向上海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取现,截止2014年3月上述信用卡已透支本金67,794.88元。经银行多次催讨,拒不归还。 2、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5月向光大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取现,截止2014年3月上述信用卡已透支本金421,951.28元。经银行多次催讨,拒不归还。 3、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10月向花旗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取现,截止2014年3月上述信用卡已透支本金191,459.58元。经银行多次催讨,拒不归还。 4、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11月向民生银行申领了4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取现,截止2014年3月上述信用卡已透支本金284,942.99元。经银行多次催讨,拒不归还。 5、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7月向交通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取现,截止2014年3月上述信用卡已透支本金99,382.51元。经银行多次催讨,拒不归还。 6、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10月向浦发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取现,截止2014年1月上述信用卡已透支本金21,613.37元。经银行多次催讨,拒不归还。 2014年4月16日,因工商银行报案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恶意透支,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胡某、高某某、薛某、朱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情况说明》、申领材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 周惠超 人民陪审员 周兴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