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乙。 辩护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指定管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乙及其辩护人徐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起,被告人贾乙使用其姐姐贾甲向上海银行申领的信用卡一张,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0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09年6月起,被告人贾乙使用其姐姐贾甲向兴业银行申领的信用卡一张,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231.2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0年5月起,被告人贾乙使用其姐姐贾甲向交通银行申领的信用卡一张,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569.05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贾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贾家属已代为偿还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甲的证言,相关银行的申请单、信用卡催款通知书、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及报案书等书证,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相关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人民币2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贾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其后虽有辩解,但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贾的亲属代为退赔了银行损失,贾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贾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赵宇翔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