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辩护人徐曾俊,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曾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途径本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号宁波海鲜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顾某某遂持玻璃扎壶砸打孔某某头部,并用椅子砸打王甲左侧肋部。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左肩关节损伤等;王甲遭外力作用,致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等,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顾某某于2014年6月2日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二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乙、倪某、吴某某、王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顾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