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15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2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宝刑初字第1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H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进政立路南侧约50米处,与前方等候红灯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豫QKXXXX小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抓获。经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8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贺某某在被取保候审等候处理期间又于2014年5月15日1时4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T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江杨南路、一二八纪念路路口附近遇民警设卡检查时,驾车冲卡逃逸,并与在该处接受检查的牌号为沪A7XXXX小轿车碰擦。后于当日3时许在本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二楼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证言,证人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记录视频,《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冲卡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