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7月某日,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四平路XXX号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又于同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至本市天宝路XXX号为XX馆215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上述吸食剩余部分的冰毒贩卖给朱某某,双方成交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朱某某的0.7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又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电话记录》及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供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上述2名被告人案发后均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及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