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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5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2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5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宝刑初字第15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受他人指使,于2014年4月15日21时45分许,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地铁一号线彭浦新村站二号出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79克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刘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丁某某的手机短信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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