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 辩护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苗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门口附近时,与驾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田某某因行车抢道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严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田某某左腹部,造成田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腹腔积血,急行脾脏切除手术治疗,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当时,被告人严某某在被害人报警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并向接警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后经公安人员调解后离开现场。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严某某在与公安机关沟通后,在车辆卸货地点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严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8万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情节,对严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依法调取的《出口流水明细》、道路监控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被告人严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