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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5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2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5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辩护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4)宝刑初字第15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
  辩护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本市宝山区淞南五村XXX号XXX室猛敲铁门造成严重扰民,并拒不服从前来处警的民警许某某的指令,进行反抗、推搡、挥手击打民警许某某,造成许某某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左腹股沟、右膝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蒋某、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和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系事出有因,被告人顾某系初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考虑被告人顾某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建议对顾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民警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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