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多家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08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1、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透支使用,截止案发共透支银行本金14,044.38元。 2、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透支使用,截止案发共透支银行本金7,275.32元。 3、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透支使用,截止案发共透支银行本金7,767.7元。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归还上述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业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提供的报案书、申领表、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律师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银行还款凭证、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