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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3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2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韩龙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2014)宝刑初字第1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韩龙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韩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从“某某论坛”等处购买了仿真手枪五把、仿真步枪三把(经鉴定,上述枪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其中六把具有致伤力),并分别藏匿于本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本市闸北区海宁路XXX号XXX室其工作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丽燕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违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没收。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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