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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8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2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军,男。 被告人张某龙,男。 辩护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
(2014)金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军,男。

被告人张某龙,男。

辩护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张某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军、张某龙及辩护人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军、张某龙在本区亭林镇,通过网络购买零配件,自行组装“伪基站”设备,并通过快递将自行组装的3台“伪基站”设备分别卖予吕某某、曹某、冯某某等人,并从中获利。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军、张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曹某、冯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认定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笔迹鉴定,公安机关调取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德邦物流快递单据、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设备照片、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龙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龙是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张某龙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龙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军的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龙的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某军、张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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