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8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刑)经预谋,由宋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用开锁工具开门进入本市杨浦区开鲁五村XXX号XXX室周某某家中,窃得路路通黄金手链1串和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现代工艺半手工紫砂壶1把后逃逸。案发后,上述紫砂壶已发还周某某。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被窃财物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