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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5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2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宝刑初字第1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3日零时2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U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罗溪路、月罗公路北侧约800米处,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进入对方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沪E6XXXX警的警用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mg/ml,属于醉酒驾驶。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了相关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及相关照片、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查询、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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