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蒋永明、张苑,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代理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蒋永明、张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陈乙在负责经营昆山市蓬某净化通风设备厂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6%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敦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某公司”)、上海镔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镔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达人民币552,176.51元,并交与上海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某科技公司’’)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80,230.77元。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陈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未完全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乙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甲、马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虚假合同等书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的抵扣证明,昆山市蓬某镇净化通风设备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档案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乙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陈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陈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之初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金额避重就轻,并未做到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陈乙系初犯且认罪、悔罪为由主,请求对陈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乙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陈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税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 赵 倩 人民陪审员 袁迎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