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潘小斌。 辩护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汪永。 辩护人胡永亮,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小斌、汪永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小斌及其辩护人贾志、被告人汪永及其辩护人胡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潘小斌、汪永等人经预谋后,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立跃路、万芳路路口西侧三鲁河桥下,期间,被告人潘小斌冒充王某某同事邵某的男友,伙同被告人汪永等人以王某某与邵某发生了性关系为由,当场使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王某某财物,后被害人王某某被迫将人民币6,100元交予被告人潘小斌、汪永,并向其二人出具人民币2,000元欠条一张。 被告人潘小斌、汪永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二人供述主要事实后翻供。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邵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欠条》,被告人潘小斌、汪永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潘小斌、汪永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潘小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其没有预谋抢劫,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只是敲诈。 被告人潘小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小斌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系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潘小斌没有翻供,只是辨供。 被告人汪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本案是由被告人潘小斌提议及预谋下实施的敲诈勒索,其本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被告人汪永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汪永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被告人汪永如实坦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潘小斌、汪永等人经预谋,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闵行区浦江镇立跃路、万芳路路口西侧的三鲁河桥下后,由被告人潘小斌冒充被害人同事邵某的男友,并在被告人汪永的示意下,以被害人与邵某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共同对被害人采取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从银行支取和筹借的现金人民币6,100元,并迫使被害人出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欠条。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潘小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8日,被告人汪永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潘小斌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潘小斌等人在被告人汪永的纠集预谋下,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闵行区浦江镇立跃路、万芳路路口西侧的三鲁河桥下,由被告人潘小斌冒充被害人同事邵某的男友,并在被告人汪永的示意下,以被害人与邵某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共同对被害人采取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从银行支取和筹借的现金人民币6,100元,并迫使被害人出具一张人民币2,000元的欠条的事实。 2、被告人汪永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汪永在被告人潘小斌的提议及预谋下,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闵行区浦江镇立跃路、万芳路路口西侧的三鲁河桥下,由被告人潘小斌冒充被害人同事邵某的男友,并以被害人与邵某发生过性关系为由,由被告人潘小斌等人对被害人采取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从银行支取和筹借的现金人民币6,100元,并迫使被害人出具一张人民币2,000元的欠条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欠条》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汪永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闵行区浦江镇立跃路、万芳路路口西侧的三鲁河桥下,由被告人潘小斌冒充被害人同事邵某的男友,以被害人与邵某发生过不正当关系为由,对被害人采取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从银行支取和筹借的现金人民币6,100元,并迫使被害人出具一张人民币2,000元的欠条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王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900元的事实。 5、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的基本社会关系及与被告人潘小斌不相识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小斌处扣押赃款人民币800元,并将该笔钱款发还给了被害人。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特征及证物的提取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小斌、汪永的到案经过。 9、两名被告人当庭关于实施作案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的供述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小斌、汪永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续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对他人人身进行侵害并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无须划分主从犯。 针对被告人潘小斌辩称其没有预谋抢劫,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意见和理由,本院经对事实查证和证据质证,认定被告人潘小斌此前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被告人汪永预谋后,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案发现场,由被告人潘小斌等人借故,并在被告人汪永的示意下,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有关内容相符。且有被告人汪永的供述及当庭承认二人预谋侵财并指证被告人潘小斌等人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潘小斌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人汪永辩称本案是在被告人潘小斌的提议及预谋下实施的敲诈行为,其本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意见和理由,本院经对事实查证和证据质证,认定被告人汪永此前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被告人潘小斌预谋后,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钱财为目的,由被告人汪永安排车辆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案发现场,由被告人潘小斌等人借故,并在被告人汪永的示意下,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钱财并分得较多赃款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有关内容相符。此外,被告人潘小斌的供述还指证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汪永还具有安排同案人的分工和角色,提供车辆和支取被害人银行卡内钱款的积极实施行为等。因此,被告人汪永否认抢劫预谋和避重就轻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名辩护人分别提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定性应为敲诈勒索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首先,两名被告人与他人结伙实施的共同犯罪,是基于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当场劫取公民的合法财产。虽然案件持续时间长,但被害人由于刚被殴打且身处被胁迫的状态,心里极度恐惧而不敢反抗或呼救。其次,从本案相关证人邵某的证词及案发后被害人的报案行为判断,两名被告人声称“敲诈”的事由或者借口,完全属于子虚乌有。本案被害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敲诈勒索行为致被害人在合法财物被不法侵占后不敢声张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表现。因此,两名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名辩护人分别提出两名被告人能够如实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前述有关两名被告人的辩解未予采纳的理由相同,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小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汪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追缴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