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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32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
(2014)闵刑初字第2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4月11日晚,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夏某的住处,采用弄断防盗窗栅栏的方式钻窗入室,窃得钻戒1枚,黄金耳环1对、松下牌LUMIX单反相机l部及人民币700元等财物。嗣后,被告人许某将钻戒1枚,黄金耳环1对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2、2014年4月中旬某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豆某某的住处,钻窗入室,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镶玉挂件l枚及香烟等财物。嗣后,被告人将惠普牌笔记本电脑l台、第一节中的松下牌LUMIX单反相机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金镶玉挂件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14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盛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顾某某的住处,由盛某某望风,被告人许某采用弄断防盗窗栅栏的方式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100元、IPad3平板电脑1台、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嗣后,被告人许某将两台IPad电脑在网上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
  4、2014年5月5日晚,被告人许某伙同盛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奚某某的住处,由盛某某攀爬空调架子将卫生间窗户打开,被告人许某钻窗入室,窃得老凤祥Kpt950戒指l枚(价值人民币811.44元)、千足金挂坠l粒(价值人民币504.64元)、黄金手镯1个及人民币197元。嗣后,被告人许某将上述物品销赃,老凤祥Kpt950戒指l枚、千足金挂坠l粒销赃得款人民币795元,黄金手镯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上述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豆某某、顾某某、奚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手印鉴定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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