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严业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未检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陈乙在本市文庙路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执和轻微肢体冲突。陈乙电话联系袁某某,李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随袁某某至上述地点附近与陈乙会面。当日23时许,陈乙见有民警在135号门口向被害人魏某某了解情况,上前欲与魏某某理论却遭其拳击面部,陈乙亦动手还击与其扭打,李某、王某等人见状即上前共同对魏某某拳打脚踢。经上海市某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魏奠生右侧第6、7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0日传唤被告人陈乙到案,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2,5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陈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乙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甲、袁某某的证言,证人季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乙及同案人李某、王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某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工作情况,上海市黄浦区老西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乙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乙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欣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