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张乙。 被告人尹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乙、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乙、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因停车事宜与被害人傅某某发生争执,后被群众劝开。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张乙、尹某等人,至本市虹口区甘河路123路公交车调度室内,殴打被害人傅某某,至其受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傅某某在自身口腔病变的基础上遭他人殴打,致牙齿折断或脱落7枚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某、张乙于2014年6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尹某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劝说下于2014年6月2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傅某某出具的谅解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乙、尹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乙、尹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张乙、尹某均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腾 |